辽宁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细则,辽宁省为了严格规范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部门及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材料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须具备《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中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符合本细则附件四的要求。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和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人员名单、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培训考核人员明细;
(六)企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和当年施工项目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收据复印件;
(七)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组织人员名单;
(九)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指标;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文件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
(十一)企业保证安全生产制定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本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十二)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三)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下列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 年。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自2005年1月13日起,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市、县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结果通报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撤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据《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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